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模板(农民土地承包合同模板)
裁判要旨
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进行,超过法定起诉时效起诉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当事人单方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时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会导致行政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经典案例
基本案情
3月28日,辽宁省农业厅下发《关于做好全省粮食直补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确定对本省种粮农民进行直接补贴。同时制订了《全省粮食直补资金发放办法》。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下发《关于印发大连市农业支持保护补贴工作方案的通知》。
另查,被告村民委员会负责对本村村民种植情况进行核查,核查后上报被告大连金普新区华家街道办事处,形成玉米生产者补贴面积公示表,由被告村民委员会在本村进行公示。公示核实无异议后,上报区农业部门。
再查,原告系本村村村民。自2004年起原告开始领取粮食补贴,领取补贴的耕地面积为4.24亩,15年、16年核定的应领取粮食补贴的承包土地面积为5.74亩。原告主张南山偏脸地5.2亩系由其承包并实际耕种,但未经相关部门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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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诉请发生在2004年至2015年5月1日前的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上诉人诉请发生在2015年5月1日以后至2017年的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后)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上诉人自认2004年起每年均收到部分粮食补贴款,上诉人认为因二被上诉人漏报6.4亩土地面积,致使其自2004年起至今未得到此部分的粮食补贴款,本院认为,依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于2017年11月15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上诉人所诉请的2015年11月15日之前的行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
上诉人虽一直不间断信访,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其中"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是指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因素耽误的时间,或者基于对国家机关的信赖,等待其就相关争议事项进行处理的期间。仅仅是当事人单方向有关部门申诉信访,因申诉信访耽误的时间,没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属于当事人自身放弃通过法定诉讼途径解决争议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不属于应扣除的期间。对于上诉人诉请2016年、2017年的行政行为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受理。即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主张给付2016年、2017年的粮食补贴款的诉请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